部長 黃潤秋 2023年5月8日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責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可以單獨下達,也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并下達。 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 第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等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經通知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直接管轄,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有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 第二十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向有關機關發送協助調查函,提出協助請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發送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請求協助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監測、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必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可以組織監測等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支持。

